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權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福利卡、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卷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2500元)屬他人之物,竟未報警歸還,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5900元予被害人 廖芳儀 完畢,有民國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109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按被害人之要求賠償完畢,另考量被告所陳其有1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需其照顧,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失刑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短夾1個及其內容物,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被告 張權煒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煒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為廖芳儀所有並遺忘在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之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福利卡、500元禮卷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2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廖芳儀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權煒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伊在西屯路上看到有人發廣告面紙,後經過上開機車時看到置物箱內有面紙就拿走了,伊不清楚告訴人廖芳儀失竊何物,也有可能在告訴人回來前,其物品就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承辦警員報告等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陳宜鍹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先去告訴人置物櫃查看,沒有看到錢包,告訴人表示那可能是放在機車,故伊再到機車查看,但也沒有看到,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其他東西等語,足認被告自上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拿取之物品為告訴人之短夾,其前揭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停妥上開機車後離開,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坐在上開機車並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時,四周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尚難認該短夾所在位置屬告訴人現實所管領之區域,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5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停妥機車後,忘記將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錢包拿走,後來伊在外辦活動,在活動現場要拿錢包付錢時發現不見,才記起來當天買早餐時把錢包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伊就打電話給同事陳宜鍹,請她去機車查看但沒看到,伊確定錢包放在置物箱,故報警處理等語,益徵該短夾於被告取走當時,客觀上告訴人並未實際管領該短夾,事實上已屬遺忘物,被告取走該短夾,自該當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