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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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宣蓉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宣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惟後無力負擔金融機構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17,533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惟後聲請人之配偶工作不穩定而其收入短少,聲請人前又罹患小中風而收入減少,聲請人為負擔家庭開銷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68,每月償付4,44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717,53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繳至108年3、4月,之後因聲請人之配偶工作不穩定而其收入短少,聲請人前又罹患小中風而收入減少,聲請人為負擔家庭開銷,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68,每月償付4,44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見本卷第105頁),復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及聲請人在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7、109、133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計算至108年9月份),經本件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總計:724,415元,此有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卷第81、89、117、125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於新埔芮蒂短期文理補習班打工,陳報每月收入包含獎金為18,000元,並說明因107年間曾罹患小中風,有住院幾天,陸陸續續手腳無力,身體狀況不佳,故現僅能從事打工性質之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至下午六時半此有聲請人108年1、2、4月薪資條、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罹患短暫性腦缺血之上開台大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至該院急診,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住院,於同年10月11日、108年10月7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於107年10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等情),附於調解卷及本卷附卷為憑(見調解卷65頁、見本卷第63、105、131、133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據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陳報狀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4,198元(包含電費643元、瓦斯費1,186元、電話費1,810元、水費559元)、膳食費5,000元、未成年之子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700元、勞保費1,400元、加油費500元,總計:16,798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1,81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電費643元、瓦斯費1,186元、水費559元部分,聲請人表示該等費用係一家之費用支出,其先生未負擔,由其全部負擔之金額(見本卷第106頁),惟本院認該部分之費用支出,應由聲請人及其夫平均分擔,經計算結果,此部分聲請人每月之費用支出,應以電費322元、瓦斯費593元、水費280元為適當。另就小孩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小孩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1頁),且聲請人表示其小孩於108年11月間,要去當四個月役期之兵役等情(見本卷第106頁),是考量聲請人小孩於服兵役期間尚有部分之服役收入,然役期於109年3月間即將結束,於其役期結束後,至其滿二十歲成年之前,均仍有賴聲請人及其父親之共同扶養等情,認聲請人於小孩滿二十歲成年之前,對其小孩每月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5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電費322元、瓦斯費593元、電話費500元、水費280元、膳食費5,000元、兒子扶養費4500元、健保費700元、勞保費1,400元、加油費500元,總計:13,795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795元觀之,雖餘4,205元可供償付,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花旗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清償4,449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曾罹患短暫性腦缺血(俗稱小中風),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卷第133頁),堪信聲請人恐無法從事長時間、穩定之工作性質,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數筆有效保單(見本卷第43-54、13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之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工作勞力、身體健康、年齡及生活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兒現已年滿19歲,距法定成年年紀非遠,似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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