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奇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奇峰自民國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道昌鎖印行」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擔任上開商號負責人之營業期間為民國89年11月4日至108年3月31日,其自聲請更生日即108年9月16日前5年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03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384,000元、384,000元、517,713元、562,284元、562,284元、140,571元,平均每月為41,905元(計算式:【384,000×3/12+384,000+517,713+562,284×2+140,571】÷【3+12+12+12+12+3】=4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7860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96,02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道昌鎖印行,每月收入約2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23,1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
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19、18及14歲,其等106、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107年有所得10萬元,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2×3=22,299),聲請人主張與上述金額相符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2,299元(計算式:10,000+22,299=32,299)後,顯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現值163,760元,有上開公司之保險單可佐,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7,342,47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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