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106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鳳娥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未申請許可而進口之含藥化粧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應沒收銷燬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因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係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邱鳳娥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處分緩起訴,且於106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查扣之「BANILACOWHITECREAM」、「BANILACOCUSHION」、「LAPCOSCUSHION」,係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自屬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衛生物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BANILACOWHITECREAM」│20件,共1.98KG│├──┼──────────────┼─────────┤│2│「BANILACOCUSHION」│42件,共4.14KG│├──┼──────────────┼─────────┤│3│「LAPCOSCUSHION」│1件,共0.10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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