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24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並無移轉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律程序,擅自處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276,817元等語,本件觀諸抗告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區○○街17之1號(見原裁定卷第12頁),是抗告人既主張向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