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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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5,850元,負債總額為4,005,511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9,171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已不足以支應債務(詳如附表三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1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合計4,005,51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桃園縣龜山鄉兔子│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含荷蘭銀行│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坑段大湖頂小段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4,940元、台灣│人資料(本院卷第25││481之1號地號(│73頁)│中小企業銀行房│至27頁)││面積141.17平方公││屋貸款3,367,00│││尺,權利範圍1000││0元、信用貸款│││0分之142)。││231,000元、永│││││豐銀行295,000│││房屋:一戶││元、萬泰銀行84│││桃園縣龜山鄉幸美││,000元、永豐│││三街25號(面積2││信用卡13,571元│││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現有資產價值總額為1,205,850元,顯不足以清償負債4,005,511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備註││每月收入││月支出│││├─────┼──────────┼──────┼──────────┼───┤│1.本件更生│依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⒈食:三餐6,│⒈生活費部分:於聲請│││聲請前之每│95及96年度綜合各類所│500元。│人陳報食、衣、住、│││月薪資約為│得資料清單,及本院97│⒉衣:購衣、│行部分其總計花費49│││22,000元。│年1月13日訊問筆錄,│鞋1,300元│,680元,依行政院││││聲請人於更生前任職利│。│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2.聲請人目│來客股份有限公司、萬│⒊住:租屋費│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前從事美髮│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用、水電、│為9,829元(包含水│││業。│有限公司、翊聖企業股│電話、瓦斯│、電、飲食等),故││││份有限公司,且皆已離│費37,84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職,目前任職美髮機構│。│生活費應為9,829元││││。│⒋行:加油、│。│││││燃料、牌照│⒉房租部分聲請人將│││││稅1,350元│房貸納入租屋費,衡│││││。│其金額為33,000,此│││││⒌其他:地價│部分為房貸支出不可│││││稅、勞保費│納入。│││││2,690元,│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⒍扶養費:每│陳稱其與母親及兩個│││││月給付母親│姊姊同住等語(本院│││││3,000元。│卷第66頁),而聲請││││││人之大姊、二姐均負││││││扶養義務,其亦應分││││││擔房貸支出,方符合││││││理,而聲請人自陳大││││││姊、二姐均有工作,││││││大姐於長庚醫院當護││││││士助理員,每月收入││││││20,000元,二姐也是││││││在電子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則││││││聲請人姊姊有能力分││││││擔房貸負擔, 方符扶 ││││││養照顧之本旨。而其││││││扶養義務,3人平分││││││9,829元,應支出3,││││││276元,聲請人陳報││││││3,000元應屬合理。││├─────┴──────────┼──────┼──────────┴───┤│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合理支出:12,829元│├────────────────┴──────┴──────────────┤│1.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9,171元(22,000-12,829=9,171)。││2.每月應繳償債金額房貸33,000元。│└──────────────────────────────────────┘
附表三:協商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85頁)│││││├────┼──────────────────┼───────────┤│協商日期│97年7月27日(本條例施行後)│陳報狀(63頁)│││││├────┼──────────────────┼───────────┤│協商條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陳報狀(63頁)。│││債物協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評││││估每月最低還款金額15,171元(25,000-││││9,829)││├────┼──────────────────┼───────────┤│協商不成│銀行主張: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含│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立原因│房貸僅為3,000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85頁)│││件。││├────┼──────────────────┴───────────┤│本院判斷│聲請人97年度月收入約22,000元,經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能力應為9,171元,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4,005,511元,扣除其資產後,尚欠債務2,799,661元。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發函通知各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時,協│││商期數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準此,以聲請人之上開債務金│││額計算,如能協商分180期還款,則聲請人每期應負擔還款金額為15│││,554元,然聲請人每月可償債之金額僅有9,171元,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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