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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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G9H020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前「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以中市公警交字第G九H○二○七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計為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一事不二罰,本件已有舉發單,行為人持舉發單繳清罰鍰即可,該舉發單未撤銷前,另一機關再為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㈡處罰機關不適格,依公路法第三條,處罰機關為桃園縣政府;㈢處罰程序不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處罰機關尚未開立舉發單;㈣證據不足雷達測速器合格證書並未記載相關內容;㈤微罪不舉,違反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已分別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前「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單製單之小隊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單、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按原處分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後,依
行政法學通說,對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簡言之,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原則上對其他行政機關亦具有拘束力,但有權審查該行政處分者,則不在此限(例如該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法院等)。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⒈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⒉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此上開處罰條例第八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原則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警察機關僅能舉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至具體處罰內容,再參酌上開處罰條例第九條及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行為人自願依限繳納罰鍰時,始無庸經過監理機關裁決,逕依舉發內容結案外,則有待於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機關)裁決,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款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擎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受處分人如於該舉發單內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清罰鍰,該舉發單即為最終之行政處分,然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監理機關)即應做成裁決,該裁決書為最終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依該裁決書為之。查本件係屬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小隊長乙○○檢具雷達測速超速照片擎製舉發單,據舉發單所載本件違規案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舉發單於同年二月五日郵寄送達為異議人受領,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陳情書,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做成裁決等情,此有舉發單、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之陳情書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經核上開舉發單及裁決書做成之程序合於前揭說明及規定,是本件既由舉發單位擎製舉發單,異議人又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而異議人尚未繳納舉發單罰鍰,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本件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法做成裁決,亦無違誤,依法異議人僅須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確定後依裁決書內容為之即可,而無庸再依舉發單繳納罰鍰,故異議人辯稱:本件處罰機關有誤,且一事二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不足採信。又本件舉發單位依法既為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則該局已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擎單舉發,並合法送達經異議人收受在案,是本件處罰程序,依法顯屬有據,異議人辯稱本件迄今未開立舉發單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依證人即本件擎單小隊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件
是固定桿照相的,測速器是裝置在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中間槽化島的桿子上,伊有攜帶該固定桿及上址附近的環境、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固定桿內部機組及機號之照片,另外在該測速器前一百三十八公尺前有設置警告標語(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舉發照片右上角所示A─○○○+○六三=○六三。A─是表示車子去向的兩個車道,違規的車輛在外側。○○○是表示測速器歸零。○六三是表示當時雷達測得違規車輛的車速。一一五三是時間即為十一時五十三分,○九○一○四是指年月日即為二○○九年一月四日。000000000000是指拍照的次數,表示是第一百八十二張。一三六七是測速器主機及天線的號碼。本件測速器有一個雷達牆,雷達會測到車子進入雷達牆及離開雷達牆的時間,再由進入及離去之時間差計算出速度。從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三、規格可知本件雷達測速器是屬於K─BAND的訊號,只要是移動中的鐵的東西都可以測速,機車、汽車、腳踏車都可以測速,雷達測速經過主機計算只要時速超過五十公里,就會啟動照相機照相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內之舉發照片中車牌號碼為「五L-一四○七號」及證人乙○○所提出之臺中市○○○路○段○○○號之七前固定桿周圍環境照片,確有時速五十公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標誌及警語,顯見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時速為五十公里,當時異議人所行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為六十三公里。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合法性及適用性並無問題,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再稽之該固定桿雷達測速器內部機組及機號之照片,照片內顯示主機組編號為一三六七號,核與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六、器號:㈠主機:一三六七。㈡天線:一三六七」,堪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為該固定組雷達測速儀器之合格證書,是該組雷達測速器顯係在正常運作下所為之測速,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況本件交通管理機關既已於上開地點先設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如前所述,且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處所亦無駕駛人顯難以預見之情形,參以本件舉發照片已經清楚顯示異議人以時速為六十三公里駕車行經該路段,違規時間為白天之上午十一點五十三分許,違規地點前之警告標誌明亮,一般正常駕駛人均可注意及此。因此,異議人人空言指摘本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之正確性,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末按,行為人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⒈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⒉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⒊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⒋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⒌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⒍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⒎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⒏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⒐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⒑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⒒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⒔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⒕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⒖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⒗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上開裁罰基準及處裡戲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異議人係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非屬上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時,得不予舉發之情事,是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處罰機關所為裁決,均為依法為之,異議人辯稱本件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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