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24,674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無誤;債務人自承每月有22,000餘元之工作收入,並被法院強制扣薪中,扣除每月其願意繳款金額10,396元後(尚不含民間債務),所餘款項已難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一、二、三之說明),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亦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在案。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合計3,456,93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含台北富邦│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房屋:無│本院卷第123頁至│銀行87,933元、│人資料(本院卷第8│││第127頁)│國泰世華銀行35│至19頁)及聲請人之││車輛:無││1,804元、兆豐│債權人清冊(本院卷││││國際商銀144,14│第26至32頁)││││2元、花旗銀行│││││135,876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12,074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64,569元、遠│││││東銀行201,552│││││元、台新銀行67│││││4,756元、慶豐│││││銀行96,543元、│││││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35,│││││65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2,039元│││││)│││││││├────────┴────────┴───────┴─────────┤│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3,456,938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備註││每月收入││月支出│││├─────┼──────────┼──────┼──────────┼───┤│1.95年9月│1.依本院卷第20至21頁│聲請人陳報其│1.房租部分:聲請人提│││至97年9月│、聲請人95至96年度│每月支出如下│出租賃契約為佐(本│││每月平均收│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1.房租:聲請│院卷第45至46頁),│││入約為21,1│單,及稅務電子閘門│人租用桃園│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20元(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縣大同路13│設在租屋處(本院卷│││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至12│0巷2弄5│第37頁),堪信為真│││2.聲請人自│7頁)所示,聲請人│號,自95年│實。又聲請人係與配│││陳被強制扣│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7月至96年│偶及小孩同住,則租│││薪,所以每│為21,703元。│6月止,按│屋費用應由其與配偶│││月實領約10│2.依聲請人提出強制執│月支付租金│共同分攤。│││,000元。│行扣押案號,目前有│每月6,500│2.上揭聲請人所陳有關││││6家銀行參與強制扣│元。另自96│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項││││薪(本院卷第76頁)│年7月至97│目尚難憑採,聲請人││││依上述薪資扣押3分│年9月租用│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之1薪水約7,234元。│龍潭鄉溝西│應以行政院所公布之│││││20巷22號每│97年每人每月平均最│││││月9,000元│低生活支出9,829元│││││。│(包含水、電、飲食│││││2.水電、瓦斯│等)為準。│││││費:水電兩│3.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月繳1次,│並未陳明對其父負扶│││││共計13次,│養義務之人有幾名,│││││323013│又於扶養金額部分,│││││=42,000元│以上列97年每人每月│││││瓦斯夏天2│平聲均最低生活支出│││││個半月2桶│為標準觀之,聲請人│││││,冬天1個│與其配偶分擔父親及│││││半月2桶,│2名小孩扶養費每月│││││每桶700-79│支出4,000元,金額│││││0元,約17│尚屬合理。│││││,000元。││││││3.食方面:每││││││月至賣場買││││││食及洗衣用││││││品,每月5,││││││000元。每││││││星期至菜市││││││場買菜花費││││││2,000元,││││││每月約8,00││││││0元。││││││4.衣、行方面││││││每月花用約││││││6,000元。││││││育、樂方面││││││每月花用約││││││7,000元。││││││5.扶養父親及││││││小孩費用每││││││月4,000元││││││。│││││││││││││││││││││││││││├─────┴──────────┼──────┼──────────┴───┤│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1,703元,與││每月合理支出:18,329元││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相差無幾。│││││││││││├────────────────┴──────┴──────────────┤│1.目前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671元(20,000-18,329=1,671)。││2.另每月被法院扣薪約7,234元│└──────────────────────────────────────┘
附表三:協商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77頁)│││││├────┼──────────────────┼───────────┤│協商日期│97年8月18日(本條例施行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77頁)│├────┼──────────────────┼───────────┤│協商條件│依消債條例規定,資產公司不在協商的範│本院卷第121頁。│││圍。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約2,540,000││││元,為了協商,才降為1,800,000元,聲││││請人當時要求將民間債務包含在內,所以││││協商無法成立,如果以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月給付金融機構的部分是10,396元。││││兩階段是以6年為第1階段,再視債務人││││清償狀況,於6年後另訂清償方案,第1││││階段每月最低可還款金額為5,000元以上││││。││├────┼──────────────────┼───────────┤│協商不成│銀行主張:聲請人聲請人要求民間債務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立原因│併納入。。│77頁)│├────┼──────────────────┴───────────┤│本院判斷│聲請人96年度月收入約21,073元,經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能力應為1,671元,低於聲請人於97年8月18│││日與台新銀行協議之「180期月繳10,396元」,至於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必│││需與資產公司協商還款金額,加上前揭台新銀行每月10,396元之方案│││,聲請人每月能償還之金額為1,671元,已為聲請人之能力所不得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