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
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原名劉純菊) 邱建誠 陳怡君 劉金媛 葉瑞珠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
范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犯意聯絡之「 鄧睿名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快活林電子遊戲場」,共同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其賭博方式為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HUGA」、「賓果行星8人座」,當賭客入場後,需先向店內服務人員換得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隨意下注押分,賭客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不續玩時,可向服務人員以現有分數換取卡片(1張卡片代表1000分),以1000分得兌換970元賭金之方式,由櫃臺人員通知兌換賭資之人向賭客兌換賭金,張文祥擔任現場櫃臺人員;邱建誠在上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門口過濾賭客身分;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則為現場機台開分人員。嗣於106年7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賓果行星
8人座機臺1臺、賓果行星IC板9片、代幣4萬7,035枚、滿天星機臺56臺、滿天星IC板56片、HUGA機臺6臺、「HUGA」IC板6片及賭金17萬3,435元,因認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無罪推定原則,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所揭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使法院獲致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心證時,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涉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現場客人 邱進祿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客人 簡進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201張、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雇自稱「鄧睿名」負責人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均辯稱:快活林電子遊戲場並未讓客人洗分換現金,都是給客人寄分卡,我們是給客人換禮品,證人邱進祿、簡進國之洗分換現金證述對象、時間均不具體、不特定也不明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
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固坦承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雇於自稱「鄧睿名」負責人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並分別擔任櫃臺、開分、洗分員,負責櫃臺、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 嗣為警 於106年7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台、物品及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
201張等證物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㈡本件雖據證人即現場客人簡進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知
道集點卡可以換錢,一張卡片1000分換970元,比例為1比
1之分數兌換現金..我曾經兌換過1-2次,我兌換過都是同一人,大概2-3個月前..兌換現金之人並非在警方提示指認員工之中..特徵為年輕人,口戴口罩,頭戴帽子,平時無入店內,只有要換錢時,店家叫我去行星機臺旁等待,然後對方就會出現..不是被告等8人..我看不出來人是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850號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自己就有換過一、二次錢,但不是被告等8人跟我提及可以換錢的事..換錢的人櫃臺會聯絡,我們是在店裡面等,他自己會從外面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觀諸證人簡進國上開證述,對於何人在快活林電子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人,除了證稱非被告等8人外,僅泛證稱:特徵為年輕人,口戴口罩,頭戴帽子,他自己會從外面進來等節,堪認證人簡進國之證稱對於何時、向何人於快活林電子遊戲場為從事兌換現金乙節,無法具體證述對象為何人、明確特定兌換現金之時間為何時,尚難僅憑上開證人簡進國不確定之證述,率為被告等8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邱進祿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現場玩完機臺後,他們會
給我們卡片,並通知換錢的人來,我再跟他們兌換現金,換現金的人我認得,但指認照片中沒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837號第106頁至第107頁),後證人邱進祿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於快活林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因為我當時被抓去派出所那邊,警察就問我,一直說「你就承認,等一下法官問一問,就放你走,不用被拘留」,因為當時我隔天有事情,有合約要簽,我不可以被拘留,所以所長就帶我到國際路那邊地檢署去,我是因為當下隔天有事情,我才會這樣說,如果我沒有事情,我就可以被拘留。我在地檢署那邊所說的,是我一、二十年有經歷過的事情,但不是在這家店經歷的,且我才去兩次,如果我要跟他們換,他們應該也不會讓我換,因為跟我不熟..我確實在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過可以兌換現金這些話,但這些是我以前曾經在其他遊樂場經歷過的事情..但我只是為了想脫身而已,我的重點就是想脫身,當下那個所長說你就承認,你就可以先走,所長我忘記名字了,在永安路的大竹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證人邱進祿前後證述不一,對於在快活林電子遊戲場是否有兌換現金事宜,無法證明, 佐以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所長 藍啟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邱進祿從快活林店電子遊戲場帶回去派出所的路程及在派出所內,確實有表示他明天有重要的約要簽,急著要先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反面及第
146頁),堪認證人邱進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當時我隔天有事情,有合約要簽,我不可以被拘留,我急著要脫身等節,並非子虛烏有,堪認證人邱進祿上開前後不一證述,尚難採信,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不利之判斷。㈣而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等8人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雇於自稱「鄧睿名」負責人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並分別擔任櫃臺、開分、洗分員,負責櫃臺、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尚無法證明被告等8人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而秘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縱然確為兌換現金之現場照片,然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被告8人中之何人所為,亦無法證明與被告8人有何實質關聯?(見106年度偵字第19850號卷第2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8人於客人把玩機台後,確有向證人簡進國、邱進祿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等8人於本案106年7月1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是被告等8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至本案雖現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係被告等8人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人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任職期間│├──┼────┼─────────────┤│1│張文祥│104年5月間起至查獲時止。│├──┼────┼─────────────┤│2│蘇豐棋│105年1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3│王子妃│105年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4│劉沛榆│104年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5│邱建誠│106年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6│陳怡君│104年底起至查獲時止。│├──┼────┼─────────────┤│7│劉金媛│106年4月間起至查獲時止。│├──┼────┼─────────────┤│8│葉瑞珠│105年初起至查獲時止。│└──┴────┴─────────────┘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1臺│││││├──┼───────────┼───────────┤│2│賓果行星IC板│9片│││││├──┼───────────┼───────────┤│3│代幣│47,035枚│││││├──┼───────────┼───────────┤│4│滿天星機臺│56臺│││││├──┼───────────┼───────────┤│5│滿天星IC板│56片│││││├──┼───────────┼───────────┤│6│HUGA機臺│6臺│││││├──┼───────────┼───────────┤│7│「HUGA」IC板│6片│││││├──┼───────────┼───────────┤│8│賭金│173,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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