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自釀馬祖老酒」;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辯稱伊喝酒沒有影響駕車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被告經警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酒後駕車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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