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劉雅惠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犯罪事實一、第11行「犯意」
後補充「,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日(停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核被告張裕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
造劉雅惠之署名,係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申請書獲取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使用未經
本人同意申請之門號,藉以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另觸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受有教訓,且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
、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被告所為,除造成真實名義人、電信業者財產損害外,亦破
壞電信業者管理秩序,危害社會經濟正常運作之秩序,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因詐欺所得利益,尚屬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
欄填寫「劉雅惠」之署名1枚,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署名容有誤會。另被
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劉雅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