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劉雅惠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犯罪事實一、第11行「犯意」
後補充「,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日(停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核被告張裕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
造劉雅惠之署名,係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申請書獲取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使用未經
本人同意申請之門號,藉以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另觸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受有教訓,且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
、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被告所為,除造成真實名義人、電信業者財產損害外,亦破
壞電信業者管理秩序,危害社會經濟正常運作之秩序,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因詐欺所得利益,尚屬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
欄填寫「劉雅惠」之署名1枚,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署名容有誤會。另被
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劉雅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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