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輔佐人黃佳怡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9、403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黃○○(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友人。民國98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甲○○偕同代號3483-C980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83年4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14歲,下稱甲女),至黃○○位在臺中市○○路○○○號24樓之6號2406號房之住處,黃○○、甲○○均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黃○○代為介紹與甲女性交易之男客,即由黃○○接續撥打電話媒介男客陳○○及洪○○依序與甲女性交易,而先後安排如下:㈠續邀約男客陳○○(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來,陳○○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犯意,在黃○○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黃○○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去,俟於同日晚上7時許,陳○○與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之「皇凱賓館」,在房間內,由陳○○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晚上9時前載返原處。㈡續邀約男客洪○○(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來,洪○○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犯意,在黃○○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000元給黃○○後,隨即駕車搭載甲女離去,俟於同日晚上11時許,洪○○與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海派飯店」,留宿在「海派飯店」8樓之7號房內,於翌(16)日凌晨3時許,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本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作證對部分情節表示「忘了」等語,而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略有不符。惟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時針對被告甲○○帶證人甲女至同案被告黃○○住處,並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等核心關鍵部分情節,與其警詢筆錄內容核屬相符,足見證人甲女警詢時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並有詳細閱讀筆錄後才按捺指印等語,足見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顯然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較屬可信。是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係指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受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證人甲女於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麗娟 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娟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該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娟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為輕度智障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佐,因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准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乙○○、黃佳怡為輔佐人並於審理時陪同在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甲女於前揭時間前往黃○○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圖利媒介甲女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帶甲女至黃○○住處,本案係被告黃○○叫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伊並未參與,又黃○○將甲女性交易所應得之3000元交予伊,伊業已交由甲女之乾爸張○○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35至39頁)、原審審理(原審98年度訴字第3519號卷第93至10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於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字第15091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審理(同前訴字第3519號卷第27、28、47至49、137至139頁)中證述綦詳,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皇凱賓館名片(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15幀(警卷第42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刑醫字第09800112591號鑑驗書1份(同前偵字第15091號卷第118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那個叔叔叫我在家裡陪那個叔叔的女朋友,我叫他姊姊(按即被告甲○○),後來這個姊姊帶我去另外一個姊姊" 貝貝 "(按即同案被告黃○○)的家,"貝貝"就問我要不要去做性交,叔叔的女朋友也有問我要不要去做性交,當天晚上就去做了」、「在我們去那個叔叔家時就有跟叔叔的女友講我15歲」等語(同前偵字第15091號卷第35、37頁),復於原審證稱:「甲○○在樓上時有說做完這個會拿到錢,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黃○○會把錢拿給甲○○」、「(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貝貝"黃○○問你要不要去做性交,叔叔的女朋友也有問你要不要去做性交,他們二人是誰先問你的?你一開始有無表達不要的意願?他們有無勸誘你?)一開始是黃○○講的,我說不要,甲○○又問我要不要,甲○○還說賺到這筆錢可以去買很多東西,我就答應了」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3519號卷第100頁背面),以上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問其要不要去做性交、甚進一步提及去性交易賺到錢可以買很多東西、促成甲女意願等情,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原審證稱:「(問:是你主動要介紹甲女與陳○○做性交易的嗎)是甲○○主動。當時甲○○帶甲女到我住所後,她得知等一下我要跟客人陳○○出去從事性交易,甲○○跟我說她跟甲女身上沒有錢,問我是否可以把陳○○介紹給甲女從事性交易」、「....我就把洪○○介紹給甲女,因為甲○○當天在我住所時有跟我說,甲女在他那邊本來就做援交的...」、「(問:甲女與陳○○交易完畢回來時,你有無告知她錢已經給甲○○?他們二人反應為何?)甲女回來時我有告訴她,錢我給甲○○了,甲女說喔,甲女有問甲○○錢呢,甲○○回稱等一下回去再給你」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3519號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92頁背面),亦足見被告甲○○與被告黃○○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與前揭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辯稱都是黃○○安排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伊不知情,黃○○叫伊不要管那麼多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對所辯固不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仍需達足以使法院形成合理懷疑,動搖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者,始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被告甲○○坦承其確有收取被告黃○○所交付之甲女性交易對價中之3000元款項乙節,惟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到了98年2月底3月時我遇到被害人的乾爸,一個叫"眼鏡林的",他問我被害人的錢呢,我就將3000元交給他」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4724號影印卷第7頁背面),又於原審稱:「甲女出去二次(指性交易),黃○○在甲女第2次出去後拿了3000元給我,叫我拿給甲女,但因為甲女後來沒有回來,所以我就交給甲女的乾爹張先生"指張○○",張先生又交給甲女的乾爸,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卷第21頁反面),次又改稱:係「 劉銘如 」在後火車站叫伊將錢拿給甲女的乾爸,該甲女之乾爸非張○○云云(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黃○○有拿給我3000元,黃○○有抽一些去,我不知道她抽多少,後來錢交給張○○。...我不確定張○○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雖被告甲○○所供該3000元其後交付給被害人的乾爸一個叫"眼鏡林的",或稱交給甲女之乾爹張先生"指張○○"、抑不確定張○○有拿到3000元等,前後所證齟齬;且觀諸證人甲女所證:甲○○與" 老林 "同住;我還沒有被 小如 拉走前我有問甲○○那筆錢在哪裡,甲○○說那筆錢在"老林"那裡」(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卷第61背面、64頁),然證人張○○於原審確證稱:「伊綽號"老林",甲女認其為乾爸,(問:甲○○是某有拿過3000元給你,說是甲女賺的錢?)沒有。」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卷第87背面)不符,是被告甲○○所辯要難採信;但以被告供承其於案發之日有自同案被告黃○○收到3000元仍屬一致,如謂其無營利意圖實難採信。至於,被告甲○○嗣後於98年2月底3月時何故將3000元交予甲女之乾爸或張○○,究係甲女事後心有不甘而請其乾爸或張○○向被告催討始有致之,抑或被告受人指使而媒介甲女性交,但均無從解免被告與黃○○於當日媒介甲女接續與陳○○、洪○○性交行為時,有營利之意圖及所已成立之罪責,殆屬無疑;是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劉銘如,欲證人證述知悉被告有將該3000元交給甲女乾爸,被告沒有拿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頁),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甲○○既與被告黃○○有共同接續媒介甲女與前揭男客為性交易2次共得款4000元之行為,復被告逕自從同案被告黃○○處取得甲女性交易之對價中之3000元,被告甲○○確有與被告黃○○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麗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證稱:陳○○、洪○○原係與伊約好為性交易的客人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洪○○證稱:伊原係為找被告黃○○援交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卷第84頁背面)相符,復參酌本案甲女係於同日晚間先、後接續與陳○○、洪○○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前開媒介2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尚有未合。被告甲○○具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及邊緣性人格傾向,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98年12月21日草療精字第8778號函及鑑定報告1份可稽(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32號第31至33頁),其就犯行分擔較輕,倘就被告甲○○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乃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法院另案之98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書所載為重,且被告之精神鑑定亦引自該案之證據,然該案於99年4月7日宣判,並判處「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較諸本案為重,從而本案之量刑,即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再者,依本件之犯行,本質上並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原審論以集合犯,亦有未洽之處等語。惟本件應論以集合犯,理由業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至於原審就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雖與本院有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尚無援為撤銷之事由,併附敘明。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