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附近,逕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芳 」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後淨重0.168公克),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口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後淨重0.168公克),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後淨重0.1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