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壹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馬桶洋行有限公司」更正為「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第7行至第8行「 蘇秀卿 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更正為「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尤郁萱 』之成年女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再意圖販賣而陳列在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攤位上,…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更正為「再陳列於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攤位上。」;證據部分,「被告乙○○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70元之價格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90元之價格出售,然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市場具有相當之聲譽,價格為1080元至3280元不等,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竟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入,難謂對於上開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毫無認識。又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視結果,製工粗糙、材質配件、商標圖樣之架構與文字標示均與原廠不同,來源亦不明等語,且有其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各該商品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3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每件1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BANANACHIPPYAJOLLYMONKEY」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查,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觀諸全案卷宗,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犯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