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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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日晚上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北平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而自行摔車,適有在同向後方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所騎之前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背擦傷及右肘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其與甲○○車禍肇事,甲○○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曾下車察看,並與甲○○爭執肇事歸責及賠償金額,惟因甲○○表示欲報警處理時,乙○○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於現場及聯絡方式,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適甲○○抄下乙○○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連淑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肇事車輛之照片3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因肇事後尚有停車察看,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亦表示願意支付公庫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