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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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翁紹軒 被告 蔡丙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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