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原告 陳琮欽 被告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99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其110年7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22元,另其於110年7月30日非自願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依法被告應支付資遣費33萬273元,以上共計43萬1,99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薪資明細(110年6月前欠薪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手續辦理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