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緯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緯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共1.5332公克,淨重共1.1011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0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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