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清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3至14日112年1月1至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02號112年度湖簡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02號112年度湖簡字第172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11月14日得否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