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蔡凱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蔡凱雄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之辯護人,為能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所為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使被告能獲得實質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准予交付112年12月5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依該條項之於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皆應屬之。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內容,其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