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潘金源 告訴被告張育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被告張育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潘金源間素不相識,因不滿潘金源所駕駛之公車欲擦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路街口處,搖下車窗對未即時回應或爭執之潘金源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潘金源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潘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