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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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宣瑜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2700卷第24-24頁反面)。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竹檢-72)、濫用藥物報告總覽各1份(見毒偵2700卷第3-6頁、第8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竹檢-9)、濫用藥物報告總覽各1份(見毒偵203卷第2-5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7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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