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侯彣欣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葉玲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專櫃人員,並經指派為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下稱高雄大
遠百)之固定排班專櫃人員,約定每月應排班200小時,每
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95元,滿6小時於第7小時起,每
小時加發60元。詎料,原告工作期間,被告除於99年5月17
日匯款薪資5,000元予原告外,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更
無理要求原告需至台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下稱台南中山
店)支援,且由原告自行負擔交通費,為此原告向被告表示
抗議,然被告卻於同年6月4日違法解雇原告。經原告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嗣經勞工局認定被告
確有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加保、提繳退休金及未依法給付工
資與加班費等情事,原告遂於同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雖違法解雇原告,然此
並不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應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之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以下之費用
:(1)資遣費4,75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99
年4月3日起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10月1日
止,每月平均工資為19,000元,故得領取資遣費4,750元;
(2)被告上積欠原告之薪資107,733元:被告拒絕原告上
班,係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
求報酬,依原告之工作期間共計5個月又28日,以每月工資
19,000元計算,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資為112,733元,然被
告僅給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資為
107,733元;(3)加班費8,371元:原告於99年4月間共
加班18.5小時、同年5月間加班35.5小時,以每小時105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371元;(4)被告未依法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835元:原告每月薪資為19,000元,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19,200元,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為1,037元,依原告之工作期間5個月又28日,被告應為被
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6,835元;(5)被告積欠原告之交
通補助費1,778元:原告因遭被告調動至台南中山店,需從
高雄通勤至台南,原告為此墊付交通費1,778元,以上費用
共計129,467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9年5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
原告其帳目不清,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復於同年6月4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依99年度5月份搬
表至台南中山店站櫃,導致當天該櫃點空櫃,造成被告營業
上之損失,故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專櫃人員之工
作時數為每個月200小時,時薪95元,伙食費1,500元,超
過每月200小時部分,則由專櫃人員以補休方式處理,然因
原告帳目不清,故被告無法核算原告之薪資,然被告因考量
專櫃人員有生活上之需要,故曾提撥一部份薪資即5,000元
予原告。原告於任職時有簽署專櫃人員同意書,銷售人員必
須配合公司之調動,然被告對於調任員工跨縣市工作,會補
貼交通時間之鐘點費與車資,且由99年度5月份之班表顯示
,伊於當月初即告知原告應於5月份的每個週末至台南中山
店之櫃點支援。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部分,依規定專櫃人員
需排班滿200小時,超過的小時數才會發予加班費,但原告
工作未滿150小時,故伊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99年4、5
月份之排班表、原告存摺影本、勞工局99年9月1日保承行
字第09960637270號函及99年6月2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
0990022163號函、存證信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台南與高雄往返車票影本、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僱關係之
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6月25日高市
勞檢一字第09900077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
21頁、第39~4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另提出原告簽
署之專櫃人員同意書、原告於99年4、5月份之出勤打卡表
、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之電子郵件、盤點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9頁、第147頁、第152頁、第
186~258頁),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給付是否合理及金額
應為多寡,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首
應認定原告或被告分別於99年9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所
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通知,孰者具有合法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之效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18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伊於99年6月4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終止僱傭關係後,即為終止,且依上開勞基法第12
條、第17條之規定,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無
非係以原告未依班表至櫃點上班,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失為
由,並提出99年5月份高雄大遠百之排班表及原告之出勤
打卡表(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頁)為據。惟原告就
此則表示被告係於5月29日之前一日,方通知原告需於29
、30日至台南櫃點支援,並擅自更動排班表,絕非原告不
配合公司調動或有違反排班規定等情,並提出台南中山店
於99年5月份之班表佐證(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台南中山店之排班表於5月29、30
日之排班人員本非原告,是原告本無於該2日至台南中山
店提供勞務之義務,且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大遠百排班表亦
未記載原告須在該2日至台南中山店上班,是被告未能舉
證原告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即不得以此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被告於99年6月4日對原告所為終
止兩造僱傭關係之通知,並未合法生效。
2.原告於99年9月30日對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通知
,則係以被告違反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為由,並提出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8頁)。參以被
告自承僅給付原告薪資5,000元,且被告未全額給付工資
之事,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屬實,此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6月25日高市勞檢一字
第09900077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44頁)
,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
為法之所許,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自原告上班日即99年
4月3日存續至同年9月30日為止。
3.至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為19,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上班時數不多,需另行核算等語置辯,然迄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能提出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
考量本件勞雇雙方就原告之薪資並未記載於任何書面文件
,被告亦僅曾發放5,000元之薪資予原告,而被告又曾表
示專櫃人員之工作時數每個月200小時、時薪95元、伙食
費1,500元,並佐以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所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9,200元(本卷二第4~6頁
)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19,000元,堪信為真。
4.承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為99年4月3日至
同年9月30日止,年資為5月又28天,依勞基法第17條第
2款之規定,年資應以6個月計算,而原告之平均工資則
為19,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
4,750元(計算式:19,000×0.5×6/12)。
(二)原告積欠工資部分:本件原告既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因被告於99年6月
4日單方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而終止,被告即仍應依原
訂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9,000元,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19,000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至99年9月30日止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僅給付原告5,000元之薪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被告所積欠之薪資107,733元(計算式:19,000元×(
5+28/30)月-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加班費為每小時60元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加班費之計
算方式為真,尚難據其片面之詞,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19,000元,工作期間為99年4月3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即5個月又28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19,200元,然由本
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4日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6日
保承資字第10060578580號函在卷可佐(本卷二第4~6
頁),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自
應扣除該段期間,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期間為99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即為
4,454元【計算式:(19,200×6%×3)+(19,200×6
%×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交通補助費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補助費1,778元
,業據其提出台南中山店之排班表及車票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9頁、第21頁),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原告至
台南支援櫃點時,會補貼原告交通時間之鐘點費及車資等
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資遣費
4,750元、積欠薪資107,733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4,454元、交通補助費1,778元,共計118,7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11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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