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大慶
相 對 人 陳廣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
1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審核聲請
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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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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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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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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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費用│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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