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朴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渼惠  女 4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1240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渼惠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31日10時04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路○○○號2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700元。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須行
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
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林渼惠固 坦承意圖得利而欲與男客在上
開時、地進行性交易,惟其另陳稱伊幫男客 邱慶元 及自己沐
浴,沐浴完畢後,伊跟邱慶元都未穿衣物,兩人同處一室,
欲進行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而證人即男客邱慶元
於警詢中亦證述:林渼惠幫伊跟自己將身體洗乾淨,雙方身
體全裸躺在床上正在進行性交易,還沒完成性交易,適逢警
方臨檢查獲等語,其證述核與被移送人陳述互核相符,是尚
難認定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已達姦淫既遂;又被移送人雖
另自白曾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另曾與他名男子從事性交易,
惟亦僅其自白,並無其他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移送人已有何姦淫行為,是本法既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之行為不罰未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
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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