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於95年2月1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
未依約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10日止共積欠193,508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希望能減免利息,其目前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減免利息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
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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