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鄭綉慧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之3之房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支
付第一期簽約金35萬元,嗣因貸款問題,兩造於89年12月1
日達成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約定被告將來若將系
爭房屋處分出售,被告同意退還前開簽約金之215,000元,
惟被告於94年12月14日(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出
售系爭房屋並已辦理過戶登記,依前開協議應退還215,000
元之簽約金,詎經催討返還,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
解除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簽章之約定條款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異動
索引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自應依約定退還原告215,000元之簽約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