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志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依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穩定工作及住居地,且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10年
8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且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查被告僅因遭拒收資回收物品,以點火器具點燃資源回收物品,造成資源回收廠大門外東北側、北側資源回收堆部分燒毀與大門西側鐵皮圍牆受燒變色,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會再次放火等語,另於審理時供稱僅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等語,則本件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