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 郭祺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銘利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利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已判決,其中遭扣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ACER筆電(含電源線、滑鼠、袋子)及ASUS筆電(含電源線、滑鼠、袋子),與該案無關,且未經諭知沒收,應無需留於高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等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許銘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Acer、ASUS筆記型電腦各1臺,惟上開案件,業經被告許銘利提起上訴,本院待整卷後,將送最高法院審理,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銘利係涉犯接受違法經營性交易行為業者店內成年女子按摩、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而以不予取締、減少對該等業者經營店家之臨檢、取締,並向業者透露有關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之訊息等犯罪事實,則執法人員在本件相關業者經營店家內搜索而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全然確與本案無關,仍待調查,故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Acer、ASUS筆記型電腦各1臺與被告許銘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員工資料卡│1張│郭祺秋│├──┼──────────┼───┼──────┤│2│送貨單│1份│郭祺秋│├──┼──────────┼───┼──────┤│3│筆記本│1本│郭祺秋│├──┼──────────┼───┼──────┤│4│現金借支單│1張│郭祺秋│├──┼──────────┼───┼──────┤│5│小姐進播時間表│1張│郭祺秋│├──┼──────────┼───┼──────┤│6│員工輪值表│1張│郭祺秋│├──┼──────────┼───┼──────┤│7│Acer筆電(含電源線、│1臺│郭祺秋│││滑鼠、袋子)│││││S/N:│││││NxM51TA00000000F8116│││││01│││├──┼──────────┼───┼──────┤│8│ASUS筆電(含電源線、│1臺│郭祺秋│││滑鼠、袋子)│││││15G29N005501│││├──┼──────────┼───┼──────┤│9│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郭祺秋│││)│││├──┼──────────┼───┼──────┤│10│HTC智慧手機(含sin卡│1支│郭祺秋│││)│││││sin卡:41E09AU7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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