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 陳玉屏
陳裕明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裕榮 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之數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以106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22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仁杰 (下稱陳仁杰)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明知陳仁杰已重度失智,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帶陳仁杰至戶政事務所請領20份印鑑證明,並於104年8月間擅將陳仁杰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陳仁杰乃向原法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房屋(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本案),嗣陳仁杰於106年6月29日死亡,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系爭房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暫字第84號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前,將自陳仁杰名下取得之 冠德 天驕建案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然因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將因陳仁杰於106年6月29日死亡而告終結,為避免相對人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之空檔移轉系爭房地,有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之實益。另抗告人之請求已達釋明完足之程度,不宜另供擔保,縱應供擔保,亦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酌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原法院竟以訴訟標的價額及法院辦案期限,按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其擔保金額實已與假扣押、假處分相去不遠,亦有違訴訟繫屬登記與保全程序之目的不同意旨。為此提起抗告前來,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鑑定報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4年度家暫字第84號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外放原法院重訴字第206號影卷20至22頁、第30至49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非無據。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9萬2,867元(見外放原法院重訴字第206號影卷第83-84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181萬6,788元,原裁定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181萬6,788元,自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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