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嘉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緩刑負擔,命抗告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
2日確定在案,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稽。惟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經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報到後,即屢次預約未到,至105年12月31日止,僅提供義務勞務10小時,嗣經聲請人以每週提供16小時義務勞務方式准予展延至106年3月19日完成,惟至106年2月底,僅再提供義務勞務3小時。抗告人又以工作忙碌為由,聲請展延至106年4月19日,然抗告人僅再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情形追蹤表足憑。堪認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難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緩刑負擔,命抗告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稽;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經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報到後,即4次預約未到,嗣檢察官多次依其聲請,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後,仍遲未履行,至106年4月20日止,僅合計提供義務勞務20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情形追蹤表等件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違犯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無意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該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效果。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同住,並需工作賺錢支應生活開銷與醫藥費,故無法請假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所附條件,抗告人於105年11月9日向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報到後,即屢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於約定時間到場,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既係由抗告人與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約定履行日期,當可配合抗告人之時間彈性調整,抗告人屢屢違反其與受指定團體之約定,實難認其具有履行之意願。況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陳稱因工作忙碌而難以履行之狀況,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6年4月19日,觀護人並於106年3月21日聯絡提醒抗告人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將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此觀之卷附履行期間展延申請表、觀護輔導紀要即明,然自106年2月19日至4月19日期間,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時數僅增加10小時,顯然無視於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並有祖母賴其照顧等情,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無礙於其是否經由前開緩刑宣告而能知所警惕之認定。因認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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