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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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又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1.3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案外人 郭慶祥 所有,而郭慶祥已死亡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卷第5頁反面、35頁,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75頁);復參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之友人住處房間內扣得,並非在被告之住居所或身上查獲,且斯時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友人江信毅、 潘添涵 在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毒偵卷第5至7、12頁),是尚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查獲地點之可能性。從而,前揭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亦難排除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扣案毒品為誰所有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復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若系爭毒品非其所有,又何需簽名其上?且被告於當日經採尿送驗後,亦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遽認本件扣案毒品與被告並無關連而未予宣告沒收,似有逸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下午約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業經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且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1.3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雖被告於偵審時或稱不知道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誰所有,或稱係案外人郭慶祥所有云云,惟其既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扣案物係在被告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之1號房內當場查獲一情,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已難謂與被告必無關連,況且,被告於本件查獲之前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開在現場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毫無任何關聯性?又縱令該扣案物並非從被告身上扣得,惟有無駁回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再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關連性,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重行斟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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