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其有於民國106年5月29日飲酒至下午5時許後,於酒氣尚未消退之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蘭陽大橋往北約50公尺處時,因追撞前方 張庭瑋 所駕駛之Q3-807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涉犯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3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執行完畢,另1件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將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年老母親需其照顧,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以其家中尚有長者需照顧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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