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號12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
,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
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