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施教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教聰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與萬豐巷之交岔路口處,迴轉後欲沿彰水路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 許晉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施教聰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輛迴轉時左右有無來車及車道上車輛行駛之動態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許晉維見狀後煞車不及而倒地,並往前滑行撞及施教聰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處,造成許晉維受有左臀部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雙膝及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施教聰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許晉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