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全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秋全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加入LINE暱稱「WOW陳」、「 炳哥 」、「 偉彰 」等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聯絡 鄭淞澤 、 王盛葆 ,佯以「假親友借錢」之詐術,致鄭淞澤、王盛葆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聖卿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等人頭帳戶內,陳秋全自110年1月11日,接受「WOW陳」指示,持受「WOW陳」指示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WOW陳」指示之地點,交給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之2號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淞澤、王盛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秋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7-49頁、第69-7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頁、第98頁),並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偵查卷第51-53頁、第59-61頁、第69-73頁、第77-79頁);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55-57頁)、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63頁);告訴人鄭淞澤提供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查卷第121-133頁、第137-139頁);告訴人王盛葆提供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查卷第81-97頁、第105頁、第117-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WOW陳」、「炳哥」、「偉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鄭淞澤、王盛葆分別受有10萬元、15萬元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又其另有多次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9-37頁),可知其屢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下述),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盡允洽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然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桃園電廠從事吊掛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自109年12月底做到110年1月15日止為警查獲期間,共獲得1萬2,000元報酬等語。惟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報酬中確有包含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李陸華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刑⒈鄭淞澤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鄭淞澤,佯稱為鄭淞澤之親友,並誆稱其急需用款云云,致鄭淞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內。陳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⒉王盛葆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盛葆,佯稱為王盛葆之親友,並誆稱其急需用款云云,致王盛葆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3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內。陳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至11時53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2110年1月11日13時52分許起,至13時56分許止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聖卿)1、20,000元2、20,000元3、60,000元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