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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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侑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南院 武刑雲 111金訴508字第11200097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侑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本件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事由,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至原判決雖漏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衡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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