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毛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毛俊凱(以下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也坦白承認,被告因長期從事2份工作,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9小時,體力不堪負荷,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娛樂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時間僅2星期,尚未成癮,被查獲後並未繼續施用,被告努力工作扶養年邁無法就業之父母,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戒癮治療。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44分許,因駕車違規遭警攔查,於其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另有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且檢察官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認被告不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未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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