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原忠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原忠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的理由主要為:㈠被告前次觀察、勒戒時,雖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的情形,
但在本次接受觀察、勒戒之前,因有感於戒斷症狀嚴重,故僅以吸食方式施用毒品,之前填寫基本資料時,被告就毒品使用方式有誤填的情形。因此,此次評分中關於「使用方式」此一項目計入10分,應有錯誤。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而被發
現有施用毒品的陽性反應後,因對家人深感愧疚,故停止使用毒品,是於收到本次觀察、勒戒的裁定後,因擔心病母無人照顧的壓力,才又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時間並未超過1年。因此,此次評分中關於「使用年數」此一項目計入10分,應有錯誤。
㈢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親高齡,母親長期中風,並預
計於112年4月間進行腦部手術,被告為其唯一照顧者,懇請衡量上情,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以受
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
行評分結果,總分為70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抗告理由㈠部分,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所載,關於「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其乃是就行為人本次勒戒案件所施用的毒品,其使用方式為何而予以評估、給分。而依照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本次所施用之海洛因,是以「先將海洛因溶解於美娜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的方式施用,故被告確有注射使用的情形。至於被告抗告理由所稱:「其填寫基本資料時有誤載情形」,不但與其上述陳述不符,且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前是經通緝到案,而其到案時,亦於偵訊中承認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情形,此有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可以證明,足認被告抗告理由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的評估結果,以被告「有注射使用」而予論計10分,並無錯誤。
㈡抗告理由㈡部分,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所載,所謂「使用年數」,是指受觀察、勒戒人於勒戒該次所使用的毒品,其歷來使用期間的長短,非單指勒戒該次的施用毒品情形。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觀察、勒戒,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多次因施用海洛因而受司法處遇,使用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並無錯誤。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顯然對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計分方式有所誤解。
㈢抗告理由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強制戒治處分,
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