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郎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法律扶助)
蔡明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號、第2944號、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郎(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所提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之事項爭執(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外,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具體表明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理由無非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較為淺薄;被告本身雖有施用毒品,然此前未曾販賣毒品,本件犯行係因友人偶然要求讓售毒品,乃以身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其販賣行為僅有一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目前從事水泥工為業,家中仍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國小幼子待養,且母親罹患癌症;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生活亦已回歸正常,有可憫之處,本件除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外,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理由。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該條規定在適用社會多年而經重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情形,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
㈣本件依被告之年齡、身分,及依前述已經受有完整國民義務
教育之智識程度,並以擔任泥水工為業而具備正常之社會共同生活經驗,猶因自身具施用毒品經驗之親身感受,就其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依然固我而犯本件戕害他人健康之犯行,惡性顯明。又其雖提出上開關於家庭及親人健康狀況以供參查,然家人老小幾乎人皆有之,生老病痛亦為任何個人、家庭無法迴避而均須面對之人間常道,縱屬無奈,亦不足以說服社會並作為犯罪合理化之理由。況前開條文既規定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則縱有個人出身或家人身世坎坷等情事,尚難認為係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尚屬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㈤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因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之犯行審酌其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等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蔡文郎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2944、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文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彥緯、蔡文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李彥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7時4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 陳建國 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張慶華 (受 吳宜勳 委託購買,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慶華並當場將2,000元交付李彥緯,張慶華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宜勳,供吳宜勳施用。
㈡、蔡文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陳建國(所涉與蔡文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5年3月,陳建國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陳建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改判陳建國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慶華(受吳宜勳委託購買,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慶華並當場將2,000元交付蔡文郎,張慶華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宜勳,供吳宜勳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彥緯、蔡文郎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蔡文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1130789600號卷第35至39頁;內警偵字第11130458700號卷第5至9頁;偵365號卷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69至75、139、151頁),核與證人張慶華、陳建國、吳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1130789600號卷第47至53、67至75、81至85頁;偵3557號影卷第103至105、225至227頁;他1821號影卷第265至271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
546、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
239、1351、1426、1462、15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陳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彥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建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與張慶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彥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5日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8月31日內警偵字第11031665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雙向通聯記錄、陳建國、張慶華、吳宜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內警偵字第11130789600號卷第99至
100、103、105至108、115至118、127至130頁;內警偵字第11030826700號影卷第23至29頁;他1821號影卷第35至37、167至169、173至175、179至181、185至187、191至193、197至199、203至205頁;偵3557號影卷第109、181至182、243至244、255至322頁),足認被告李彥緯、蔡文郎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緯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被告蔡文郎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李彥緯、蔡文郎與前開購毒者張慶華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2人倘非有利可圖,自均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人之理。況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其等均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均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彥緯、蔡文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緯、蔡文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郎與另案被告陳建國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認被告蔡文郎與陳建國為共同正犯等語。然陳建國所涉與蔡文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5年3月,陳建國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陳建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改判陳建國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李彥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李彥緯所不爭執。被告李彥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李彥緯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蔡文郎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蔡文郎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蔡文郎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蔡文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蔡文郎於偵查中固一度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365號卷第329至330頁),惟被告蔡文郎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行,前已敘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緯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小丘 」之成年男子等語(內警偵字第11130789600號卷第35至39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小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131840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李彥緯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李彥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蔡文郎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蔡文郎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蔡文郎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蔡文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文郎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蔡文郎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5、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均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惟念及被告李彥緯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文郎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彥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10月、10年6月,惟被告蔡文郎所犯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前已論及,復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李彥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2,000元;被告蔡文郎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2,000元,核均屬被告2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