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延吉街口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命告訴人將其載至台北市○居街○○號萊爾富商店,下車向案外人 許力仁 購買美工刀一把及礦泉水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告訴人將車駛至台北市○○街○○○巷○○弄○○○號附近時,持購得之美工刀(刀刃長十五公分,刃寬一公分)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嚇令告訴人將其車上之現金全數交出,告訴人因身材瘦小,脖子上有美工刀一把,且受限駕駛座上空間過小,而無法抗拒,遂將身上之皮夾取出交予被告,任由其取走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得手,詎被告仍不滿足,除再動手強行自告訴人計程車前方置物箱內取走告訴人及案外人 陳志輝 之職業登記證各一枚外,並恐嚇告訴人須準備一萬二千元贖回前開職業登記證,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盜匪或恐嚇犯行,辯稱:伊十二月二十日服食了不少FM2藥錠,同月二十一日上車時僅稱欲至和平東路附近,上車後不久睡著,後來感覺大腿遭人撫摸而醒來,伊質問司機即告訴人為何出手撫摸,並表示要下車,告訴人叫伊去換零錢,伊至萊爾富超商買了一瓶礦泉水,並另購得一支美工刀保護自己,乃於上車後,告知告訴人繼續駛往伊男友位於吳興街之住處,然不久伊再次睡著後,復因感覺有人撫摸大腿而醒來,此時告訴人自前座過來侵犯伊,伊取出美工刀自衛為告訴人奪去,而遭告訴人毆打昏迷,醒來時人已在警車上,後來只記得員警一直命伊喝水、上廁所,有女警帶伊至廁所搜身,最後員警命伊在筆錄上簽名,並照念筆錄錄音,係員警告知贓物自伊身上取出,伊實際上不知贓物從何而來等語。
三、經核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盜匪及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頸部受傷、告訴人及證人 宋萊克 均稱現金一千七百元及職業登記證二枚係自被告身上取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等為依據,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盜匪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述其以右手自夾克口袋取出一千七百元,續自右後褲袋取出皮夾交付被告,被告將現金放進身上口袋,皮夾擺入袋子後,又自行動手打開右前方置物箱,取走職業登記證二枚,命其以一萬二千元贖回,取走計程車鑰匙等情;惟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其案發情形,告訴人不僅對於其曾自夾克口袋取出一千七百元交付被告一節隻字未提,並改稱係其自行將計程車鑰匙交給被告,且就被告取得職業登記證及恐嚇取財部分,改稱係其本人以右手自右前座儀表板取得職業登記證而交付被告,及被告係命其以二萬元贖回職業登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及背面);又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就被告取得皮包之過程及處理贓物之情形,改稱係告訴人本人取出皮包置於右前座位後,將皮包打開,被告僅係自行取走皮包內現金,及其沒看見被告如何處理現金及職業登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前後陳述竟有如此顯著之差異,顯然其所言已非可盡信。
(二)次查,原審依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以左手持美工刀,自駕駛座左側繞經告訴人正面抵住其右側頸部」之強暴手段(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遴選與告訴人體型相若之法警 阮建豪 坐於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命被告模擬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所述被告取得二枚職業登記證過程之結果,法警必須將上半身往右前方移動約三十公分,始能取得置於右前方儀表板上之職業登記證,此時被告必須以站立方式將上半身跨至前座,始能繼續以美工刀抵住法警之頸部(原審訊問版本),且被告必須將腰部以上均跨至前座,始得以右手打開右前座置物箱,並以右手取得計程車鑰匙(警訊版本),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若確以上開誇張而破綻百出之動作遂行其盜匪犯罪,告訴人豈有不乘機制服被告之可能?顯然被告於系爭計程車侷促狹小之空間內,根本無法依照告訴人所指稱之動作取得系爭二枚職業登記證,由此益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僅前後矛盾,尤與事理及常情明顯不符,自不得以此充滿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雖記載告訴人頸部受有傷害,惟告訴人除頸部受傷之外,於右眼瞼亦受有瘀腫併擦傷三乘以一公分之傷害,且該診斷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頸部所受者,分係右頸部四乘以一公分、頸部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擦傷,核諸告訴人頸部二處傷口之寬度分別達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與刀刃之寬度迥然有別,診斷醫師並已明確記載該二傷勢係「擦傷」,而非「刀傷」或「割傷」、「切傷」等由尖銳利器造成之傷害,參以告訴人及被告迭自警訊中即一致陳稱當時二人間曾發生互毆,被告於當日所受傷害中亦有六處係擦傷(左臉部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二乘以零點二公分、二乘以零點一公分、右手中指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一乘以零點二公分、左手臂三乘以零點五公分)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第七十九頁),自不得將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頸部所受之二處擦傷,遽解為系爭美工刀造成之傷害(否則被告所受六處擦傷豈不亦得解為刀傷?),進而推論被告確曾以系爭美工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而實施盜匪犯行,是則上開驗傷診斷書,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宋萊克,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係自被告身上搜得等情,質諸被告固亦供稱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從伊身上搜出等語各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惟經原審訊問渠等各該贓物自何處取出,被告改稱:伊係根據員警告知之情形回答(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宋萊克改稱:伊的意思係他人告知該等物品自被告身上搜得(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伊與同事 黃清泉 在現場沒有看到贓物,僅搜得系爭美工刀及被告所有之袋子(也可能是皮包,已無印象),回到隊部即交由同事 潘文濱 處理,後來通知女警隊派員搜身,伊沒看見搜索被告身體及袋子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原審據此傳訊證人潘文濱到庭,潘文濱卻證述:宋萊克將被告帶回後,隊長指派伊協助處理,伊接手時,贓物現金一千七百元、職業登記證二枚、駕駛執照一枚、皮夾一個、美工刀一支均已陳列桌上(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當庭質諸宋萊克:贓物到底從何處取出?宋萊克答稱:此部分應係同事黃清泉所處理,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潘文濱又證稱:女警是在帶回被告後十幾分鐘到場,到場後十幾分鐘,女警自被告皮包內取出美工刀包裝及二張統一發票,伊看見她皮包內另有現金一萬元,另女警自被告身上取出一包FM2藥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據此復傳訊證人黃清泉到庭,黃清泉仍證述:伊及宋萊克於現場僅搜得系爭美工刀及被告之袋子,我們打開被告的手提袋內並無贓物,後來女警告知搜得贓款,職業登記證並非伊找到的,不知係何人自何處搜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嗣當日執行搜身任務之女警 蘇淑如邱秀敏 經傳到庭,亦僅結證:於被告之皮包內搜得發票、美工刀包裝及藥錠,自被告身上搜得一千多元,沒有搜到任何男用皮夾,職業登記證也是到場時即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參諸系爭二枚職業登記證係存放於V字型透明塑膠架內,並非名片狀物體,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應無將之攜帶於身上之理,且被告攜帶此等累贅物品與告訴人進行劇烈肢體搏鬥,該二職業登記證更無分毫不損而留存於被告身上,直至員警自被告身上搜出之可能,顯然承辦員警對於本案中可識別屬告訴人所有之男用皮夾、駕駛執照與職業登記證等贓物係由何人自何處搜得,根本無人得以做出明確之交代,自不能僅憑被告及證人宋萊克於偵查中之傳聞陳述,認定該等物品係自被告身上搜出,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至女警蘇淑如、 邱淑敏 雖證稱在被告身上搜得現金一千多元(一張一千、幾張一百及許多銅板),惟查女警蘇淑如、邱淑敏既於帶回被告後十幾分鐘到場,到場後十幾分鐘,始自被告皮包取出美工刀包裝及二張統一發票,自被告身上取出一包FM2藥錠(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亦同時在被告身上搜出一千多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而宋萊克於偵訊時證稱:「(一千七百元從何處來?)潘文濱請女警搜的。」(見檢察官上訴卷第十頁)女警對被告搜身時,證人潘文濱則迴避(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顯見女警對被告搜身時,證人潘文濱已經接手。然女警自被告身上搜出一千多元之時間在後,則證人潘文濱既接手在前,如何能在接手時看見贓款一千七百元已放置桌面之情節?殊難令人想像。且女警所稱搜得款項之面額包括銅板在內一節,亦與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第五頁)所示,系爭贓款係一千元及七張一百元鈔票之情形不符。況證人蘇淑如、邱淑敏亦證稱當時被告即 向渠 等表示該等款項係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參諸告訴人及被告業已一致陳稱當時被告因只有千元大鈔,始至萊爾富超商兌換等情,扣除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力仁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所花費之三十五元,被告找得零錢後,案發時身上本即甚有可能有數張一百元鈔票,在無其他輔助證據足證上開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及證人蘇淑如、邱淑敏所稱自被告身上搜得之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則縱令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據,依上說明,亦不能僅憑此自白,遽入人罪,何況被告之警訊筆錄,其製作過程有諸多可議之處,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詳如後述。
(七)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之意旨,基於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訴訟制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當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一百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訊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第一百條之一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旨即在透過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訊(詢)問被告時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等事項所取得被告自白之效果,落實當
事人於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以享有被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前提,並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行使防禦權之權利。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訊(詢)問被告程序中未遵守上開諸規定,即屬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自不具備證據能力。
(八)經查,依本件員警訊問被告所製作警訊筆錄之記載,承辦員警潘文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開始訊問被告,惟本件被告係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即為員警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若被告曾為員警告知得享有之權利,及表示拒絕夜間訊問,始拖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接受員警之訊問,衡情員警自應就此製作筆錄,或者至少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之法定障礙事由欄註記為憑,然不僅卷內查無任何被告曾經表示反對夜間訊問之資料,經原審訊問證人宋萊克、潘文濱、黃清泉、蘇淑如及邱秀敏本件被告受訊之情形及精神狀況,證人宋萊克證稱:到隊部後就開始訊問被告,她一直表示很想睡覺,不時趴在桌上,我們告知做完筆錄再休息,但她仍然拖拖拉拉,所以到七點半才訊問完畢(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潘文濱證稱:女警於帶回被告後十幾分鐘,即到場幫忙搜身,被告不承認犯罪,我判斷她暫時不適合做筆錄,二小時後才開始訊問等語,經原審提示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潘文濱始改稱係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開始訊問(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證人黃清泉證稱:被告在現場表示係告訴人要強姦她,有點語無倫次,陳述能力很差,被捕後一直很想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證人蘇淑如、邱秀敏亦證稱:我們上午五點多離開時,被告仍然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前曾經服食FM2藥錠,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家綾 、友人 傅台敏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並有扣案FM2藥錠九顆可資佐證,而常人服用FM2藥錠可達鎮靜安眠療效,但可能出現嗜睡之副作用一節,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療養癮字第八八六0六九七八00號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是本件員警係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到案後不久,即未經被告同意,於夜間開始訊問被告,及被告當時係處於極欲睡眠之狀態,曾經表示否認犯罪等情,已臻炯然。而依警訊筆錄之記載,員警卻係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並完全未提及被告否認犯罪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警員訊問與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幾乎字字相符,被告有時停頓訊問警員看不懂之字跡,警員有時主動糾正被告說錯之內容,最後警員訊問被告願否捺印,被告並回答我已經捺印,且全部訊問過程甚為流暢,顯然係製作筆錄後,始由員警及被告照念錄音,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甚差,又表示否認犯罪,若曾獲員警告知上開權利事項,當無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可能,堪認本件承辦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之夜間訊問被告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其得享有之權利,且違反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未經被告同意即於夜間訊問被告,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前開自白,且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對其有利之陳述,並未於訊問時全程錄音,顯已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自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所陳皮夾內空無一物之陳述,為何不採,並未加以說明;又告訴人職業登記證二枚及駕駛執照乙枚,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三個塑膠袋中之一取出之事實,業經證人宋萊克、潘文濱結證無訛,且被告於是日稍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仍向記者告稱:「係臨時起意」云云,認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本院查:
(一)證人潘文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案處理情形如何?)::宋萊克將被告帶回,隊長指派我協助,我到達時,看見贓物現金一千七百元、職業登記證二枚、駕駛執照一枚、皮夾一個、美工刀一支」(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而證人宋萊克則證稱:「我們搜索計程車附近及車內,沒有看到贓物,只在後座發現美工刀及一個被告所有的袋子」、「(贓物到底從何處取出?)此部分應該是黃清泉處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證人黃清泉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本案查獲情形?)我們(指黃清泉及宋萊克)在計程車內找到美工刀及被告的袋子,::後來女警告知搜得贓款,之前是我們自己打開被告手提袋,沒有發現任何贓物,但被告自己約有現金一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復證稱:「(告訴人之職業登記證在那找到?)不是我找到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誰搜到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及背面);當日執行搜身任務之女警蘇淑如及邱秀敏經傳到庭結證:「(當時協助搜身之情形?)::沒有搜到男用皮夾,職業登記證也是我們到場時已放在桌上」(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觀諸證人宋萊克、潘文濱、黃清泉、蘇淑如及邱秀敏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取出男用皮夾及職業登記證之過程,均不承認係其搜得,甚或結證答稱非其所搜得,且不清楚係由何人所搜得。
(二)嗣後,宋萊克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補行訊問時,卻又清楚地證稱:伊看被告的袋子有乙○○的皮包和登記證,計程車上被告之塑膠袋內有登記證和男用皮夾,是伊打開男用皮夾檢查的,裡面沒有錢(見檢察官上訴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未證稱有三個塑膠袋,亦未證稱袋內有駕照);而潘文濱雖片面證稱:有兩個大塑膠袋,還有一裝礦泉水之小塑膠袋(見檢察官上訴卷第十二頁),但仍堅稱「我接手時,已見到駕照和黑色皮夾放在桌上」(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未證稱職業登記證及駕照由塑膠袋中取出。按諸證人宋萊克、潘文濱、黃清泉、蘇淑如及邱秀敏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指述搜查過程中曾有三個塑膠袋之出現,卷附照片及錄影帶畫面中均不見所稱三個塑膠袋之蹤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三個塑膠袋確實存在。而宋萊克之證詞顯然前後不符,該男用皮夾係由何人自何處所搜得,尚有可疑,皮夾內是否空無一物,更無從探究。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搜查過程中確曾有三個塑膠袋及其一塑膠袋中搜得任何贓物,要不得僅憑證人宋萊克嗣後反覆之證詞(偵查中證稱從被告身上搜出駕照及職業登記證,原審時則證稱不知贓物從何處取出,於檢察官補行訊問時又證稱自塑膠袋內搜出皮夾及登記證),遽認告訴人職業登記證二枚、駕照或皮夾一個,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取出等情為真。
(三)再查,所謂被告曾於是日稍後向媒體記者告稱:「係臨時起意」云云。經本院勘驗檢察官上訴卷附錄影帶所示當日SET新聞報導內容略為:
記者問:妳昨天晚上坐在車上時就已經吃了五十顆?被告答:我睡醒之後才坐計程車。
記者問:吃了五十顆?被告答:是。
記者問:那為什麼會買美工刀?被告答:防身啊!美工刀大動脈這邊一切就斷了。
記者問:妳為什麼要跟他拿錢?被告答:臨時起意嘛!(記者旁白報導)女嫌犯表示當時自己身上有一萬多元現金,不可能去搶一千七百元。但由於證據確鑿,警方仍將依強盜罪嫌將其移送法辦(錄影畫面中未見有所稱三個塑膠袋出現),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稽。可見被告稱當時自己身上有一萬多元現金,與黃清泉及潘文濱二人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第五十二頁),其對記者稱買美工刀是為防身,亦與其從警訊開始即辯稱是因告訴人撫摸伊大腿,買美工刀以自衛之情節相符,故其所辯不可能去搶一千七百元,應屬可採,然被告何以又表示「臨時起意」,已有可疑。被告空泛陳稱係「臨時起意」,其究係指強盜、恐嚇?既遂、未遂?均屬不明,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何具體犯行,何況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要不得僅憑此被告於訴訟外空泛含混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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