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韋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廖顯岱 、 張秀花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廖顯岱、張秀花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顯岱、張秀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陳培韋固坦 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帳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皮包上,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皮包內,於103年12月5日始發現皮包遺失,伊於103年12月26日有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2人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岱(見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4至5頁)、張秀花(見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04年2月26日羅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見104年偵字第1082號卷,第5至7頁)、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皮包上,並與金融卡併同存放,已與常情背道而馳。又被告另辯稱於103年12月5日始發現皮包遺失云云。然查,參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現金開戶,則被告所辯遺失皮包及其內置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反在申辦前揭帳戶之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殊難盡信為真實。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云云,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等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廖顯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電話向廖顯岱佯稱其在網路購買物品之付款程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取消按││││月扣款云云,致廖顯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2萬6,806││││元至陳培韋所有之上開帳戶。│├──┼───┼──────────────────────┤│二│張秀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電話向張秀花佯稱其陽信銀行帳戶未設定密碼,││││恐遭人盜領,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秀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陳培韋所有││││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