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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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再犯本次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審酌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劉紹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2、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栗縣○○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麒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C028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