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販賣偽藥罪,竟於科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外,再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該條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外,併予科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