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明知臺中縣太平市○○○段三六五一—一地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林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僱用挖土機,在上開林地上擅自開墾,而將原有狹窄不利通行之道路,拓寬成寬三公尺、長約五十公尺、面積為零點零零八七公頃之道路,以利自己運輸之便,而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己○○之指述、被告先前所為之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僱用挖土機拓寬道路之事實,辯稱:伊是僱用挖土機去修水井,沒有拓寬道路,告發人所指的道路,實際上是告發人為了讓他人運送、傾倒廢棄物,而僱用挖土機所開挖,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起因於告發人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提出告訴,指被告未經
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三六五○、三六五一地號土地開挖道路。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擅自拓寬之道路,完全位於同地段三六五一—一地號國有土地內,並未侵及告發人所有之同地段三六五○、三六五一地號土地。就此而言,告發人之指述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即有不符,且因告發人與被告乃處於互相檢舉之敵對關係(詳後述),自不得單憑告發人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僱用挖土機拓寬道路之情事,是公訴人所
謂「被告先前所為之自白」,應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所供述:「(何時、何地開挖產業道路?)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在台中縣太平市○○○段參陸伍零及參陸伍壹(筆錄誤載為『陸伍壹』)號土地」、「(你開挖產業道路有無申請,你開挖產業道路有何作用?)因我有申請中,我原舊灌溉用水井損壞,需重新修築,必須運送涵管等材料,經過原有產業道路,致產生與己○○發生糾紛」、「(該產業道路之前是否存在?該產業道路有無其他人出入?)有存在,但部分有塌坍,所以我們開挖時就照原道路開挖,不知道有無侵占到己○○土地,沒有其他人出入,只本人出入產業道路」、「(產業道路原寬幾米、多長、施工多久,經你開挖之後寬度為何?)原有路寬四米,經開挖後三米左右,大約開挖長約五十米,施工三天時間」、「(你開挖產業道路時有無經己○○同意?)有打電話找不到己○○本人,但我們開挖時就照原公有產業道路修築」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於警詢時曾供述有在產業道路坍塌後,依照原道路開挖之話語(見本院卷第二○頁),且偵卷內亦未檢附被告警詢錄音帶,可供本院勘驗比對,則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供述內容是否相符,即有疑問。況縱認被告確曾於警詢時供述前詞,然細繹其內容,被告所承認開挖之產業道路,係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六五○、三六五一地號土地上(此部分應係製作筆錄警員根據告發人之指述而為記載),與起訴書所指之同地段三六五一—一地號土地,二者顯非相同。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原有寬約四米之產業道路坍塌後,沿原有產業道路位置,開挖寬三米左右之道路。換言之,被告所為應屬修復原有產業道路,且修復後道路寬度亦未逾越原有產業道路寬度,則被告修復道路之行為,尚難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縱使被告於警詢時確曾供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言詞,亦難認被告所言屬於承認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
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會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
所)人員甲○○勘驗現場結果,顯示告發人所指被告開挖道路之地點,現場雜草叢生,看不出有開挖道路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與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六九、七○頁)情狀大致相符。又檢察官第二次勘驗現場時,雖當場囑託甲○○測量「雙方所有道路面積」(見偵卷第六六頁),但據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伊當初與檢察官一同勘驗現場時,即未看見所謂新開挖道路等語,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由甲○○事後製作之複丈圖(證物外放),其上僅標明該地段三六五一—一等地號土地相關位置,完全未註明在何土地上有新開挖道路、新開挖道路面積若干一節,亦可得知。另依告發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九十府農水字第三六四四五五號函(見偵卷第三八頁)及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農水字第○九二○六七六五六○○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告發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中縣政府陳情被告有擅自開挖道路之情形,臺中縣政府遂委由所屬太平市公所查處,經該所派員勘查結果,「現場雜草叢生並未發現開挖整地情事」。再證人即當地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底,先後二次與管區、法院人員去過現場,都沒有看到有新開挖道路,地震後崩掉的道路到現在仍未維修長滿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均與告發人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有在私人或國有土地上開挖道路之情不符。
㈣至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
錄(見偵卷第二五頁),其上雖載有「經勘查右開地點,現場有新路,應有約三米路寬,現場釘有界標(詳如照片)」等字樣,惟該次勘驗並未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且偵卷內亦未附有該次勘驗照片,致無從判斷檢察官該次勘驗地點究竟位於何處,進而無從解釋為何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曾發現現場有新路,但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派員勘查、檢察官第二次勘驗及本院勘驗時,均未見有所謂開挖道路之痕跡。而公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因自然演變所造成,但並未說明此種改變究係肇因於何種自然演變(如地震、水災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另偵卷內僅有太平地政事務所依告發人申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時間在檢察官第一次勘驗之前)派員丈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此外別無其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見偵查中檢察官先後二次勘驗現場時,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且依右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次丈量主要目的在於鑑定該地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故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僅載明此筆土地與同地段三六五一、三六四七等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而完全未有其他(如道路)標示。
㈤告發人雖提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拍攝之照片數張(見偵卷第一七、三九、
四○頁),主張照片中之道路即為被告僱用挖土機開挖之道路,然如前所述,本院經由其指述及檢察官之舉證,尚且無法判定照片中之地點究係位於何處,更遑論依照片內容遽以斷定照片中之道路即為被告所開挖。又依證人即受告發人所僱之砂石車司機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己○○於八十九年間請伊載廢土方去填地,填地的地上有垃圾,伊將土方到在垃圾旁邊,因為當地路不平,所以伊用挖土機去把路剷平,剷平之後再開砂石車運廢土方來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併參酌被告所提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十四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顯示確有挖土機在開挖道路(證人戊○○承認照片上的挖土機為其所有),該處亦遭傾倒垃圾,益見被告前揭所指告發人為提供他人運輸、傾倒廢棄物,遂僱用挖土機開挖道路之事,並非全然無憑。至證人戊○○雖同時證稱:偵卷第一七頁照片上的道路不是伊剷平的道路,伊聽己○○講該路是丁○○為了挖水井所挖的道路云云,惟證人戊○○此部分證詞,並非本於其親身見聞而為陳述,應屬傳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告發人指述、被告供述及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欲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頭汴坑段三六五一—一地號土地上,僱用挖土機擅自開墾道路之犯罪事實,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