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 李秋祥 相對人 王乙珺
邱馨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乙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相對人王乙珺、邱馨瑩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部分,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聲明第㈠、㈡項關於回復名譽部分,應各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惟本件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相對人王乙珺原籍為大陸人,在台灣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如何請求財產權?原裁定就6,000元之裁判費係多餘而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6,000元裁判費部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固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但該條文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內,同法總則編第三章第二節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則分別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其中第77條之14第2項並明揭「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得為抗告之裁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非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而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易言之,唯有在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中,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當事人始有抗告之權利,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依法計算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及命原告補正之裁定,均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聲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就抗告人請求金錢賠償10萬元部分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就請求相對人王乙珺、邱馨瑩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應各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認裁判費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1,000+6,000=7,000),限期命抗告人如數繳納,簡言之,原裁定係分別就抗告人合併提起之「有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及「(刊登道歉啟事)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計算、徵收裁判費,未涉「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裁定自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然原裁定既未涉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不影響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2頁)聲明第㈠項: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一(指相對人王乙珺)應給付原告(指抗告人)1萬元賠償,並在FB刊登道歉七日。判決當日起算,未道歉一天1,000元計算,累計金額並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訴訟期間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㈡項: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及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二(指相對人邱馨瑩)應給付原告9萬元賠償,並在FB道歉刊登7日。未道歉一天1,000元計算,未道歉一天1,000元計算,累計金額並提起民事訟送要求賠償,訴訟期間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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