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書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9、1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書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983號),經扣押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及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在庭訊時證實與本案無關;判決書內容明文宣告上述之物品與本案無關應予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於聲請人,以維權益;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發還時應按法定利率發還;另聲請人懇請鈞院是否能將現金轉換成即期支票,因聲請人擔心服刑期間家中年邁母親無日常開銷費用,以利聲請人將支票寄回,以表對家人一份孝心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將上開現金2萬6800元及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143至163頁)。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0、983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1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本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9、148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2萬6800元、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0年7月21、22日分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前揭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行動電話並非不易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物,所有人將行動電話相關紀錄刪除或移轉他人非屬難事,是為日後審理需要,扣案之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仍有留存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不宜准許先行發還。又原審判決已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萬9000元,應沒收追徵,而扣案之現金為2萬6800元,不及原應沒收追徵之數額,縱非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屬聲請人之財產,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自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逕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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