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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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鍾佳蓉 訴訟代理人 黃錫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煥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借款外,尚積欠廣東省中山市 李麗琴 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萬元、福建漳州急充充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急充充公司)42萬元、黃錫銘20萬7500元及 鄭立雄 15萬元,並經大陸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相對人居住台灣,極有可能在台灣轉移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履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提供擔保於新臺幣89萬64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20萬7500元(折合新臺幣為89萬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條、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2965號判決為證,固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極有可能在台灣轉移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履行等語,雖提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執行裁定書、渼和(北京)醫療技術研究有限公司(下稱渼和公司)自身風險資訊、渼和公司基本資訊、失信被執行人、黃錫銘及鄭立雄之民事起訴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為憑。然僅能釋明相對人為渼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積欠急充充公司、李麗琴、黃錫銘及鄭立雄債務,因未清償對急充充公司之債務而經大陸法院列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之失信被執行人,並被限制消費,尚無足釋明相對人在台灣有轉移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縱相對人經大陸法院判決應支付抗告人20萬7500元,仍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不得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