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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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51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考)。又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換言之,已經執行完畢者,不予減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而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新臺幣180000元罰金刑,業於92年9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自92年3月12日,至92年9月7日易服勞役
18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3執更乙字第190號)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罪中罰金刑部分不得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分別觸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揆諸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定,與減刑條件不符,故不予減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
然該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另刑法第42條、第51條關於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俱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開各罪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於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附表編號1、3、4、5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
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1.01.06│89.07月初至89.07.12│89.06月間至91.01.06│├───────┼─────────────┼─────────────┼──────────────┤│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上訴2954│91訴267│91訴267││實├───┼─────────────┼─────────────┼──────────────┤│審│判決│91.12.17│91.08.16│91.08.16│││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台上1322│91訴267│91訴267││判├───┼─────────────┼─────────────┼──────────────┤│決│確定│92.03.20│91.10.21│91.10.21│││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附註│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編號│4│5││├───────┼─────────────┼─────────────┼──────────────┤│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7年6月││││臺幣10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項│││├───────┼─────────────┼─────────────┼──────────────┤│犯罪日期│90年底至91.09月│89.04.03││├───────┼─────────────┼─────────────┼──────────────┤│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1年偵字4326號│板橋地檢89年偵字7194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訴411│94上更二472│││實├───┼─────────────┼─────────────┼──────────────┤│審│判決│93.01.16│95.06.30││││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訴411│95台上6261│││判├───┼─────────────┼─────────────┼──────────────┤│決│確定│93.02.20│95.11.16││││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有期徒刑部分符合第2條第1項│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應減刑,罰金刑部分業││││條例│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減得之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刑部分仍│不予減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附註│基隆地檢93執258號│基隆地檢96聲減字1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