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秀雲